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38号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1967年9月7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30日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份在被告老家举行婚礼仪式,后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12月份离婚。离婚后被告经常纠缠原告,原、被告就于2013年10月复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伤透原告的心,另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基于上述原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尉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于2005年双方离婚,离婚后,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原、被告又于2013年11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5年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婚后的生活中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二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