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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俊杰与刘云梦、刘清峰、韩兰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933号 原告马俊杰,男,汉族,1994年3月18日生 被告刘云梦,女,汉族,1992年7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忠信、王君平,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清峰,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生 被告韩兰英,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933号
原告马俊杰,男,汉族,1994年3月18日生
被告刘云梦,女,汉族,1992年7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忠信、王君平,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清峰,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生
被告韩兰英,女,汉族,1969年2月3日生
原告马俊杰与被告刘云梦、刘清峰、韩兰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俊杰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云梦经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二月二日,按女方要求双方订婚。根据女方要求,原告家给被告家订婚礼金17000元,原告家人给刘云梦见面礼1200元,并给金戒指一枚(价值1000元),礼品八件。后双方性格不合,不能继续恋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订婚彩礼18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俊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刘云梦的短信信息照片16张及李某某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的事实及原告没有碰过被告刘云梦。
被告刘云梦辩称,我虽然收到原告给的彩礼钱,但是原告家人到我家吵闹,我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在原告道歉的条件下,我予以适当返还。
被告刘清峰辩称,我不是当事人,不应当起诉我。
被告韩兰英辩称,同被告刘清峰意见,原告损害了我们的名誉,造成精神损失,原告得给我们赔礼道歉。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云梦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二月初二,原告与被告刘云梦订婚,原告给被告刘云梦订婚礼金17000元,原告母亲给被告刘云梦见面礼1000元,原告大娘给被告刘云梦见面礼2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刘云梦未共同居住。
本院认为,按照农村习俗男方订婚时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金钱即财礼是以双方登记结婚为条件的,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条件未成就时,女方就应该把男方给付的财礼予以退还。本案中,原告马俊杰为与被告刘云梦结婚,给了被告刘云梦彩礼17000元,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同居生活,故被告刘云梦应当退还原告彩礼1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原告母亲给被告的见面礼1000元及原告大娘给被告的见面礼200元,是原告家人为原、被告的婚事赠与被告的,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清峰、韩兰英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清峰、韩兰英返还婚约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云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马俊杰婚约财产17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俊杰对被告刘清峰、韩兰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马俊杰负担9元,被告刘云梦负担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