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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树与时军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042号 原告陈金树,男,1955年8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时军营,男,1953年5月29日生,汉族 原告陈金树诉被告时军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树、被告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042号
原告陈金树,男,1955年8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时军营,男,1953年5月29日生,汉族
原告陈金树诉被告时军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树、被告时军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经人介绍后原告给被告时军营送煤一车,当时付一部分款,下欠5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讨要,被告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煤款5000元。
原告陈金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3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时军营辩称:原告不是给被告送的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也是由于馍厂老板的授意,况且煤也不是被告用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时军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时某某的出庭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陈金树给馍厂送煤。3月27日,被告时军营接收原告所交付的煤,当场支付煤款5300元,未支付的5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陈金树作为出卖人,将煤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有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权利,故对于原告陈金树要求被告时军营支付货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军营当时在场接受了原告的煤,并为之出具了欠条,作为第一次与馍厂的交易,原告有理由相信接收其煤并为之出具的欠条的被告是买受人,故被告关于其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并且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军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金树煤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时军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俊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