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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风阳、李龙飞、冉合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110号 原告靳风阳,女,汉族。 被告李龙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合现,男,汉族。 被告冉合现,男,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冯昌,任被告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110号
原告靳风阳,女,汉族。
被告李龙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合现,男,汉族。
被告冉合现,男,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冯昌,任被告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小娟,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靳风阳与被告李龙飞、被告冉合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风阳、被告冉合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李龙飞驾驶豫BRR21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市镇营张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靳风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靳风阳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龙飞承担全部责任,豫BRR219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冉合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0.49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5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因为断奶女儿住院花医疗费2000元等共计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用票据、CT报告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
被告李龙飞、冉合现辩称,冉合现已支付原告15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0时许,李龙飞驾驶豫BRR21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市镇营张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靳风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靳风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龙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靳风阳伤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330.49元,其中被告冉合现支付1500元。
另查明豫BRR219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冉合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李龙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BRR21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靳风阳损失有:医疗费233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690元(46元/天×15天)、护理费690元(46元/天×15天)、交通费150元等共计4460.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医疗费233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690元、护理费690元、交通费150元等共计4460.49元。原告靳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龙飞、冉合现对原告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冉合现已支付原告靳风阳1500元,可待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靳风阳各项损失4460.49元;;
二、驳回原告靳风阳对被告李龙飞、冉合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靳风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靳风阳承担100元,由被告李龙飞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亚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