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陈治军,男,汉族。 原告王翠凤,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红庆,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四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任被告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辉、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治军、王翠凤与被告王四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梁红庆、被告王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亚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王四海驾驶豫A9G305号小型轿车沿尉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在路边停放的原告王翠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翠凤、陈治军和陈秋宇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四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王翠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陈治军医疗费10580.44,误工费1139元,护理费1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车辆损失2180元,鉴定费150元。请求赔偿原告王翠凤医疗费8598.71元,误工费1072元,护理费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720元。请求赔偿二人交通费1200元。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四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医疗费票据5张,其中陈志军两张,共计10580.44元。王翠凤三张,共计8598.71元。3、陈治军、王翠凤住院病历各一册。4、陈治军、王翠凤住院费用清单明细表四页。5、王翠凤鉴定书一份,证明王翠凤构成十级伤残。6、王翠凤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700元。照相费两张,金额20元。7、陈治军、王翠凤交通费票据71张,金额1200元。8、护理人员身份证。 被告王四海辩称,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先于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四海赔偿。另外被告王四海为原告垫付25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应退还被告王四海。对于原告请求项目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请求法院予以核查。被告王四海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有:保险单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04时45分,被告王四海驾驶豫A9G305号小型轿车沿尉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在路边停放的原告王翠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翠凤、陈治军和陈秋宇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四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治军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0580.44元,王翠凤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8598.71元。2014年9月6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翠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0月30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飞鸽电三轮直接损失为2180元。原告陈治军支付鉴定费150元。同车受伤人陈秋宇因伤情不重,没有支付医疗费,已声明放弃诉讼的权利。 又查明,豫A9G3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被告王四海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已支付二原告25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故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王四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陈治军的损失有:医疗费10580.44元、误工费782元(17天×46元/天)、护理费782元(17天×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交通费170元(酌定)、财产损失2180元等共计15174.44元。原告王翠凤的损失有:医疗费8598.71元、误工费1072元、护理费736元(16天×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失费5000元(酌定)、交通费160元(酌定)等共计33157.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治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260.44元中的5493.12元、误工费782元、护理费782元、交通费170元、财产损失2180元中的2000元等共计9227.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238.71元中的4506.87元、误工费1072元、护理费736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共计28425.55元;原告陈治军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67.31元、财产损失180元等共计5947.31元由被告王四海承担;原告王翠凤下余医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31.84元由被告王四海承担。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治军各项损失9227.12元、赔偿原告王翠凤各项损失28425.55元; 二、被告王四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治军各项损失5947.31元、赔偿原告王翠凤各项损失4731.84元等共计10679.15元(已支付2500元,下余8179.15元); 三、驳回原告陈治军、原告王翠凤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元、保全费170元及鉴定费850元等共计2247元,由原告陈治军、王翠凤承担281元,由被告王四海承担1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超 审判员 李卫芹 陪审员 赵俊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亚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