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郭方超与张付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218号 原告郭方超,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长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付申,男,1961年6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郭方超诉被告张付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218号
原告郭方超,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长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付申,男,1961年6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郭方超诉被告张付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方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长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付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因建筑房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8400元的楼板。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楼板款38400元及利息(时间自起诉之日至支付完货款之日,利率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
被告张付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8400元的楼板,并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楼板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的义务,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楼板款38400元及利息(时间自起诉之日至支付完货款之日,利率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付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方超楼板款384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张付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闫俊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