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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新社、娄志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240号 原告赵新社,男,汉族。 被告楼志钢,男,汉族。 原告赵新社诉被告娄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240号
原告赵新社,男,汉族。
被告楼志钢,男,汉族。
原告赵新社诉被告娄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送饲料时与被告相识,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当年春节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被告承诺2014年12月5日前归还,承诺逾期后仍未偿还,故依法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2014年12月5日前偿还。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也应该偿还借款,但是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2014年12月5日偿还,后承诺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如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数额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暂无偿还能力,待与他人纠纷解决后再偿还原告,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志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赵新社借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娄志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文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亚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