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977号 原告赵广明,男,汉族,53岁。 原告冯喜荣,女,汉族,52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松伟,男,汉族,系二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建红,女,汉族,28岁。 原告赵某甲,女,汉族,8岁。 法定代理人胡建红,系赵某甲之母。 原告赵某乙,男,汉族,6岁。 法定代理人胡建红,系赵某甲之母。 被告王杰,男,汉族,27岁。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五原告诉被告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明及其与原告冯喜荣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胡建红、被告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王杰驾驶豫AJ73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商登高速路铺道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赵伟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伟强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作出公认字(2014)年第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伟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尉氏县交警大队作出公认字(2014)年第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在事故现场被告王杰驾驶重型货车将受害人赵伟强撞出11米,而没有刹车痕迹,违反了安全通行义务,被告王杰驾驶的车辆没有行车证(未登记注册,假冒他人车牌),虽有驾驶证C1照,但不能驾驶重型货车,该车没有交强险,所以应认定王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伟强无责任。被告王杰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此事故给原告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灾难,受害人赵伟强生前在新郑市长期居住打工来维持家庭开支,原告赵广明、冯喜荣年老体弱多病,无法参加体力劳动,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全靠受害人抚养,赵某甲年仅8岁,赵某乙仅6岁,都靠赵伟强打工挣钱抚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王杰依法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96879元。 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郑州市居住证一张,暂住人口登记表一份,户口薄三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榆林村委证明一份,薪资表八张,麦霸歌厅证明一份,车辆通行费票据16张,照相费收据1张,就餐费票据12张,加油票据7张,火车票4张,榆林村委证明一份,麦霸歌厅考勤制度一份。 被告辩称,愿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已支付了丧葬费2万元及抢救费25000余元,此款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的起诉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预交款收据四张,自备物品清单一份,取货凭证单一份,购物收据四张,新郑市新华路派出所查询信息两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王杰驾驶豫AJ8736号(该车实际未注册登记)重型自卸货车沿商登高速路铺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登高速路辅道与胡家村南北公路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赵伟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伟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书,王杰承担主要责任,赵伟强承担次要责任。赵伟强自2013年7月起在新郑市居住、务工。原告赵广明、冯喜荣生育有赵伟强、赵松伟两子。原告胡建红系赵伟强生前配偶,二人生育有一女赵某甲(2006年8月29日出生)、一子赵某乙(2008年4月2日出生)。豫AJ8736号(该车实际未注册登记)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杰,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杰已支付丧葬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应由投保义务人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本案中,赵伟强因本次事故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故五原告主张的相应损失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王杰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经审查,五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20年×22398.03元/年)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赵广明40332.02元、冯喜荣40332.02元、赵某甲14069.32元、赵某乙17821.14元)112554.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定),合计621994.1元。因被告王杰系豫AJ8736号(该车实际未注册登记)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根据五原告的诉请,由被告王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五原告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91021元;五原告的其他损失死亡赔偿金3569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4.5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471994.1元,由被告王杰赔偿80%,即377595.2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五原告527595.28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9元由五原告承担5100元、被告王杰承担7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子刚 代理审判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王流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瑞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