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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红杰与闫跃记、付霞、尉氏县永兴镇三柳民盛种植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128号 原告苏红杰,女,汉族,1974年10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闫跃记,男,汉族,1969年1月26日生。 被告付霞,女,汉族,1969年4月27日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128号
原告苏红杰,女,汉族,1974年10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闫跃记,男,汉族,1969年1月26日生。
被告付霞,女,汉族,1969年4月27日生,系被告闫跃记妻子。
被告尉氏县永兴镇三柳民盛种植合作社。
住所地尉氏县永兴镇三柳村。
负责人闫跃记。
原告苏红杰诉被告闫跃记、付霞、尉氏县永兴镇三柳民盛种植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红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化肥,2011年11月6日,被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化肥款87370元,后被告清偿化肥款三次,至今仍欠款4137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化肥款4137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情况及还款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闫跃记与被告付霞系夫妻关系。3、被告尉氏县永兴镇三柳民盛种植合作社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该企业的基本情况。
被告闫跃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付霞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尉氏县永兴镇三柳民盛种植合作社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尉氏县永兴镇三柳民盛种植合作社企业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实际负责人为被告闫跃记,2011年11月6日被告闫跃记、尉氏县永兴镇三柳民盛种植合作社为原告苏红杰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化肥款87370元,后于2012年1月8日还款26000元;于2012年6月24日还款10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还款10000元,现下欠原告化肥款41370元。另查明,被告闫跃记与被告付霞系夫妻关系,参与该合作社的实际经营。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闫跃记、尉氏县永兴镇三柳民盛种植合作社购买原告化肥,并出具了欠条一张,有被告闫跃记签名及被告尉氏县永兴镇三柳民盛种植合作社的盖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付霞与被告闫跃记系夫妻关系,且参与经营生意,被告付霞也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跃记、付霞、尉氏县永兴镇三柳民盛种植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苏红杰化肥款4137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保全费434元,由被告闫跃记、付霞、尉氏县永兴镇三柳民盛种植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凯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