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165号 原告石成磊,男,汉族。 被告于巧,女,汉族。 原告石成磊与被告于巧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成磊、被告于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成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新买了荣升电冰箱一台和榨汁机一个,在原告租赁的城关镇寺前张村刘兰平家中存放使用。被告于当年11月28日趁我不再此住室时,见我新购置的电冰箱一台和榨汁机一个擅自拉走。当天我从外边回来后,房东刘兰平将被告拉走我的上述物品的情况给我说了,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电冰箱、榨汁机价款3789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刘兰平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租赁其家房屋居住,2012年11月底的一天,于巧带领两个人,到原告租住的房间内将一台电冰箱和榨汁机拉走,讲“拉电冰箱去修”2、岗李鑫源商贸城信誉卡一份、尉氏启航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提货单一份,证明电冰箱的价格为2890元,榨汁机的价格为899元。被告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认为不知道什么榨汁机,电冰箱是原告让她去开门,拉电冰箱的是售后服务修理的。对证据2认为不是正规票据。 被告于巧辩称:她没有拉原告的榨汁机和电冰箱。 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成磊与被告于巧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原告石成磊在2012年在尉氏县寺前张村租房居住,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购买榨汁机一台,价值899元,于2012年9月20日购买电冰箱一台,价值2890元。2012年11月下旬,被告于巧将原告租住房间房门打开,将电冰箱、榨汁机拉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电冰箱、榨汁机价款378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财产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租住的房屋房门打开,将原告财物拉走,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原告让她开门拉东西的辩称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石成磊电冰箱、榨汁机价款共计37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亚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