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166号 原告石成磊,男,汉族。 被告于巧,女,汉族。 原告石成磊与被告于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成磊、被告于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成磊诉称:2012年9月下旬,受被告委托,原告组织12名农民工,给被告承包的新郑港区雏鹰集团蔬菜大棚内干活4天,工价合计7200元。当时被告讲,其经济周转紧张,上述工价先由我垫付,此后对被告拖欠的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被告给付我垫付的工资72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赵志见、邓现军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下旬,原告石成磊组织12人到于巧承包的蔬菜大棚盖塑料膜和清除大棚内的杂物和杂草。当时他们与石成磊约定每天150元,干活4天,石成磊结了工资。被告对以上证言进行了质证,认为原告领人到工地上帮了一上午的忙。 被告于巧辩称:她不欠原告工资7200元。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成磊与被告于巧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9月下旬,原告石成磊带领其工厂的工人在被告于巧的蔬菜大棚工地,进行了盖塑料膜和清除棚内杂草的工作。由原告石成磊向工人支付了工资。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垫付工资72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指派自己工厂的工人提供劳动,理应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垫付的工资,应当提供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劳动量和工资的约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成磊对被告于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成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亚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