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瑞卿与王子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964号 原告王瑞卿,男。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子民,又名王民,男。 委托代理人许亚萍、王浩(实习律师),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964号
原告王瑞卿,男。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子民,又名王民,男。
委托代理人许亚萍、王浩(实习律师),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瑞卿诉被告王子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尉氏县朱曲镇北街村六组村民,2003年9月尉氏县朱曲镇北街村六组将位于本村下桥土地1387.5平方米(长185米、宽7.5米、东邻田根生、西邻王子民)分给原告耕种。当时由于被告在该土地上栽有梨树,被告找到原告协商梨树暂不砍伐,原告考虑被告的实情,原告同意被告暂时不伐树,但是在原告需要经营时必须无条件返还土地。可是被告后来将果树伐掉后仍然继续耕种土地,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土地的要求,被告开始也同意退还,可后又反悔。原告考虑到乡亲面子,本着和睦相处的原则,多次通过亲戚朋友从中说和,通过村委会、司法所做调解工作,但多次调解无果,致使原告对本属于自己的土地却不能进行正常的耕种,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秩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合法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返还应由原告承包的土地1387.5平方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分地证明及李甲自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在2003年六组小调整土地时把被告所耕种的下桥土地(长185米、宽7.5米、东邻田根生、西邻王子民)调整给原告,因被告在该土地上栽种有梨树,被告找原告协商梨树不砍伐由被告暂时管理及原告已经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事实;2、出庭证人李乙、田甲证言,以证明1992年被告给组里打了一眼机井,组里将4亩土地免费承包给被告耕种5年,2003年在小调整土地时六组将被告应当退还的土地(长185米、宽7.5米、东邻田根生、西邻王子民)承包给原告但被告在该土地上种有梨树经被告找原告协商该土地由被告暂时管理等事实;3、证人王甲、李甲、李乙、朱甲、田乙及李甲自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朱曲镇北街村六组每人应分口粮田1亩,被告应当分4亩土地,被告多占了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事实;4、被告户成员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耕地是村里分给被告的口粮田,与原告无关,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原告所指位于北街村下桥土地1387.5平方米耕地是村里1998年8月第二次土地延包时分给被告的口粮田,并由被告承包经营至今。原告诉称尉氏县朱曲镇北街村六组将位于村下桥1387.5平方米分给原告纯属捏造事实,根据相关法律及政策,2003年不属于土地延包时间,朱曲镇北街村六组不存在重新分地情况;2、被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尉氏县朱曲镇北街村六组位于村下桥1387.5平方米土地是第二次土地延包时由村委会发包给被告家的口粮田并一直承包经营至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条件,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田某甲、张某乙、田某丙、朱某丁及田某戊自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争议土地系王子民承包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1、原、被告争议土地勘验笔录和草图一份,该证据证明了双方争议土地的位置及面积;2、询问时任朱曲镇北街村六组组长李甲笔录一份,该笔录证明了2003年9月尉氏县朱曲镇北街村六组小调整土地时将被告王子民多耕种的土地位于本村下桥土地1387.5平方米(长185米、宽7.5米、东邻田根生、西邻王子民)分给原告耕种并打上灰橛。当时由于被告在该土地上栽有梨树,被告找到原告母亲协商梨树暂不砍伐及被告家当时有四口人应分4亩土地等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3年尉氏县朱曲镇北街村六组小调整土地原告家应分得2亩土地,经群众代表通过把被告家多耕种的位于村下桥(东邻田根生、西邻王子民)土地南北长185米、东西宽7.5米共计1387.5平方米划给原告;当时由于被告在该土地上栽有梨树,被告找到原告母亲协商梨树不砍伐,该土地暂时由被告管理。后来被告将梨树砍伐后继续耕种该土地,原告在向被告要回土地时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诸法院。
另查明,被告退出的土地系1992年被告拿出2000元钱给组里打了一口机井,1993年组里将4亩土地交由被告耕种4年,其中菜园地2亩、村下桥即双方争议的土地2亩。尉氏县朱曲镇北街村六组每人口粮田是1亩,2003年被告家共计4口人,应分得口粮田4亩。
又查明,被告所耕种的位于河堤以东、田根生家土地以西的桥下土地除去被告家开荒地(该荒地上栽种着萝卜)以外的面积是7.14亩。
本院认为,尉氏县朱曲镇北街村六组将被告多耕种的机动地调整给原告并经群众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说明原告已经取得了该土地的经营权,之所以原告未耕种该土地是因为被告在该土地上栽种有梨树其找原告协商暂时管理该土地,是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现原告要求收回土地被告应予以退还;被告再耕种该土地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1387.5平方米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二年经济损失请求,因其主张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及农作物的价格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土地承包期为30年,被告所耕种的土地是组里在1998年第二次土地延包时分给的口粮田与原告无关的辩解意见因被告认可在其耕种的桥下土地中有2亩系给组里出钱打机井由组里让其耕种的机动地,虽然被告辩称已经把该土地退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外被告家当时是四口人即便是五口人按每人1亩口粮田计算也不超过5亩地,但现在被告所耕种的土地有7亩多,所以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故关于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因原告已经合法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其可以提起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子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的承包地位于河堤以东、东邻田根生家土地、西邻被告家土地1387.5平方米的土地;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振岭
审 判 员  靳军伟
人民陪审员  殷淑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亚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