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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锋与赵献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094号 原告王锋,男,1983年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明,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献智,男,1971年9月2日生,汉族 被告任洪涛,男,1978年9月2日生,汉族 原告王锋诉被告赵献智、任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094号
原告王锋,男,1983年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明,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献智,男,1971年9月2日生,汉族
被告任洪涛,男,1978年9月2日生,汉族
原告王锋诉被告赵献智、任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献智、任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两被告借用原告豪牌重型工程车辆(车牌号:豫AG3820)抵押贷款,致使原告车辆无法追回。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9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依据欠条约定:二被告应于出具欠条之日起一月内偿还原告车款,若超过规定期限,自愿承担车款30%的违约金。然而直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车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车款190000元;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7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1月23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赵献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任洪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赵献智、任洪涛借用原告豪泺牌重型工程车辆(车牌号:豫AG3820)抵押贷款,后不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车辆卖给他人,致使原告无法追回。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愿意支付19万元购买原告的车辆,并出具欠条一份。依据欠条约定:二被告应于出具欠条之日起一月内偿还原告车款,若超过规定期限,愿意承担车款30%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支付车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赵献智、任洪涛从原告王锋处购买豪泺牌重型工程车一辆,应支付约定的190000元的车款,被告赵献智、任洪涛有支付车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王锋要求被告赵献智、任洪涛支付车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双方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二被告在约定中承诺:如不能及时还款,愿意承担车款30%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车款3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献智、任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锋车款190000元及违约金5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被告赵献智、任洪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