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王涛,男,汉族,29岁。 被告崔豪,男,汉族,33岁。 原告王涛与被告崔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豪于2013年11月26日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个月,违约金按日借款总额的5‰计算至还清之日。该笔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豪偿还下欠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 被告崔豪未做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崔豪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违约金为日5‰,同日被告崔豪出具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担保人刘影于2014年10月20日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下欠3万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王涛与被告崔豪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支付被告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已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该笔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崔豪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10月20日担保人刘影已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下欠本金3万元,故被告崔豪应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原告王涛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日5‰的诉请,因该部分约定过高,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照同期同种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涛借款本金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0月20日按本金5万元同期同种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期间按本金3万元同期同种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崔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战喜 审判员 王子刚 审判员 黄春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瑞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