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098号 原告王涛,男。 被告孙森,男。 被告要书光,女。 原告王涛诉被告孙森、要书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孙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要书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孙森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归还该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归还本金日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出具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的事实;2、房屋买卖合同及收到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被告给付原告的10万元钱是被告退还给原告的购房款,并不是归还的借款。 被告辩称:本金已经归还10万元,利息已经还过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该证据证明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孙森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孙森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诸法院。 又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从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于被告孙森辩称的本金已归还10万元及利息已经还过了的意见因被告孙森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森、要书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涛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振岭 审 判 员 靳军伟 助理审判员 刘亚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