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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10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5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1988年2月4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10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5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1988年2月4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2月份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常因琐事对原告非打即骂,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2、尉氏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儿子张某某的基本信息。
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解除同居关系;我不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张某某,但我愿意按照法定标准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2月份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张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原告起诉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本院不予受理;但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依法应予受理,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原、被告的儿子现未年满两周岁,继续跟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并无不利,且被告同意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儿子张某某尚且年幼,现在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鉴于双方关于负担费用没有达成一致协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儿子的实际需要、河南省尉氏县农村生活平均水准以及被告的负担能力,故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月的最后一天前一次性支付当月的抚养费,时间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被告的儿子张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每月的最后一天前一次性支付当月的抚养费,时间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被告的儿子张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闫俊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