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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179号 原告王某,女。 被告殷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179号
原告王某,女。
被告殷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殷某甲。因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双方矛盾日剧加深,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于同年4月15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已半年之多,期间被告从未以任何方式与原告联系过一次,更没有到原告娘家叫过原告,孩子一直跟着原告,被告从未看过孩子一次,而且连一分抚养费也没有给过,对原告和孩子母子两人从来不予问津,致使原告伤透了心,更加坚定了离婚的决心。鉴于上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相互之间不履行任何夫妻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殷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尉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分居的事实;
被告即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之父殷某乙笔录一份,该笔录证实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对原、被告婚生子抚养的意见和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探视权等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殷某甲,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至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且夫妻感情没有改善,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的抚养请求,因婚生子现跟随原告生活如改变环境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根据本地经济状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婚生子的抚养费为每月200元,被告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支付当年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对于被告要求探视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殷某的婚姻关系;
婚生子殷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直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被告应予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
被告殷某有探视婚生子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军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亚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