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01746号 原告王彦其,男,汉族,1976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仝卫华,女,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建,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恒忠,男,汉族,1956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泽源,男,汉族,1983年7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1-2楼。 负责人熊东红,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亮,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彦其与被告徐恒忠、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其及其委托代理人仝卫华、被告徐恒忠的委托代理人陈泽源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7时许,原告王彦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福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福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徐恒忠驾驶的豫P7696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彦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恒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彦其承担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452.62元。并对伤残保留诉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情况;3.被告徐恒忠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恒忠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且其有驾驶资格;4.尉氏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7.车损评估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8.车损评估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情况。 被告徐恒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徐恒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原告的诉求有合法证据予以支持,愿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7时许,原告王彦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福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福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徐恒忠驾驶的豫P7696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彦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彦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恒忠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彦其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医疗费44963.34元。2014年9月16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王彦其的电动自行车的直接损失价值为123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 另查明,豫P7696N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恒忠,2014年7月10日,徐恒忠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王彦其和护理人范彦华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王彦其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恒忠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徐恒忠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王彦其的损失有:1.医疗费44963.34元;2.误工费1748元(46元/天×38天);3.护理费1748元(46元/天×38天);4.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车辆损失费1230元。对原告王彦其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彦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8元、护理费174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230,合计15226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彦其医疗费3496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合计36483.34元的30%,即10945元。二者共计26171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恒忠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彦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元,保全费120元,评估费150元,由原告王彦其承担131元,由被告徐恒忠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凤丽 审 判 员 王子刚 人民陪审员 殷淑环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春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