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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华与郭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529号 原告王新华,男,汉族,1957年4月22日生。 被告郭俊杰,男,汉族,1974年7月30日生。 原告王新华诉被告郭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529号
原告王新华,男,汉族,1957年4月22日生。
被告郭俊杰,男,汉族,1974年7月30日生。
原告王新华诉被告郭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郭俊杰以买车为名借原告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30日,如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俊杰借原告现金20000元及应承担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未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郭俊杰以买车为名借原告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30日,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郭俊杰系借款人,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俊杰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额每日5%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因金钱标的物的特殊性,违约造成的损失实际上就是利息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新华借款2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3月24日至借款本金还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郭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凯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