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沈红超,男,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亚萍,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邱芳园,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路红杰,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杨占江,男,1969年3月1日生,汉族 原告沈红超诉被告路红杰、杨占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亚萍、邱芳园,被告路红杰、杨占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红超诉称,原告跟随二被告在郑州的工地上建房。2014年3月6日,该工地正在施工时房屋倒塌,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几家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2179.04元。 原告沈红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马寨分局制作的调查笔录4份;2.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沈某某、沈某甲的笔录2份以及两名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被告路红杰与案外人史某某签订的建房合同1份;4.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套;5.河南公安医院住院病历1套;6.尉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7.尉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尉氏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3张,尉氏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郑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河南公安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8.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9.沈某乙、沈某丙、师某某及原告的户籍信息各1份,尉氏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及尉氏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 被告路红杰辩称,原告是受其本人雇佣,原告受伤也是事实,其愿意支付原告医疗费,但对其他费用原告则无力赔偿。 被告路红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占江辩称,其本人不是老板,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杨占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沈某甲、石某某的当庭证言1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红超受雇于被告路红杰,被告杨占江系该施工队领工,亦受雇于被告路红杰。2014年3月6日,原告所在的工地因二楼楼板断裂发生坍塌事故,致使原告头部、腰部、多发软组织受伤。后原告先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河南公安医院、尉氏县中医院、尉氏县人民医院、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住院天数共计2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9773.02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的父亲沈某丁,1952年10月7日生;原告的母亲师某甲,1950年3月12日生,原告的父母现有子女3人。原告的长子沈某乙,1997年11月5日生;原告的次子沈某丙,2006年9月29日生。原告及以上亲属均为农村居民。 另查明,被告路红杰在原告沈红超治疗过程中已经支付医疗费16300元,原告在河南公安医院报销新农合医疗保险费2524.25元,以上两项费用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 本院认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红超与被告路红杰系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为其提供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雇佣中活动受伤,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为工地的熟练工,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虽发现安全隐患并未及时提醒雇主注意,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标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占江经本院庭审查明并非真实的雇主,故对于被告杨占江关于自己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沈红超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77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护理费1150元(46元/天×25天),误工费9476元(46元/天×206天),残疾赔偿金52848.06元(8475.34元/年×20年×20%+5627.73元/年×18年×20%/3+5627.73元/年×16年×20%/3+5627.73元/年×1年×20%/2+5627.73元/年×10年×20%/2),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交通费为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7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红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红超各类经济损失合计52322.96元(74747.08元×70%)。 被告路红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红超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驳回原告沈红超对被告杨占江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沈红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43元,由原告沈红超负担912元,被告路红杰负担2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军伟 审 判 员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