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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安伟与李大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430号 原告王安伟,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生。 被告李大民(明),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生。 原告王安伟诉被告李大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430号
原告王安伟,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生。
被告李大民(明),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生。
原告王安伟诉被告李大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于2007年5月7日和2007年5月28日分别从原告的租赁站租走350型搅拌机一台,约定日租金30元;沙浆机一台,日租金10元,由被告签字的出库单为凭。被告不按约定给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0295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350型搅拌机一台、沙浆机一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在郑州市管城区开办建筑物租赁站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被告在原告租赁站租赁物品书写的出库单两份;3、被告租赁清单一份;4、原告向被告追要租金和租赁物时在被告家拍摄照片两张;5、郑州市奋博建筑机械供应站销货清单一份。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7日和2007年5月28日被告分别从原告的租赁站租走350型搅拌机一台,约定日租金30元、沙浆机一台,日租金1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品。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5月7日在郑州市奋博建筑机械供应站购买350型搅拌机一台,价格为13000元;沙浆机一台,价格为20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承租原告的建筑设备,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和归还承租物,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和归还承租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根据被告从2007年5月租赁计算到2014年5月,时间七年,计算租赁费,明显不当,考虑到租赁物的属性及其使用寿命,根据租赁物的价值,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00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大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安伟租赁费30000元。
被告李大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安伟350型搅拌机一台、沙浆机一台。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元,原告王安伟承担800元,被告李大民承担1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彦滔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凯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