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211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赵某甲。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致使婚后矛盾重重,经常生气吵架。现起诉要求离婚,依法抚养儿子。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的事实。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为支持辩解意见,被告提供赵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儿子的身份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0日生育儿子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拒不同意,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审 判 员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王西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