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121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9年11月20日生。 被告范某甲,男,汉族,1988年11月26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3月登记结婚,2012年2月1日生女儿范某乙,因婚前了解太少,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好吃懒做,爱好赌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姻关系还能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村委会证明一份;2、范某丙、范某丁、翟某某、范某戊证言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一起打工相识,2010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1日生女儿范某乙,2014年11月原告接女儿一起在原告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生活中难免有磕磕碰碰摩擦,但原被告如能相互沟通、相互包容、正确对待,还能组成一个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庭审中原告也没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凯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