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魏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国岭,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亚伟,男,汉族。 被告刘改生,男,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姬建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魏伟诉被告吴亚伟、刘改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亚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改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吴亚伟驾驶豫BAN110号微型轿车沿尉氏县城三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开门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魏伟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吴亚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伟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豫BAN110号微型轿车车主被告刘改生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240.78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护理人员魏书铭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魏某某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4、刘庄村委会家庭关系证明一份。5、尉氏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6、魏伟2014年4-6月份、4-11月份工资单各一份。7、朱曲镇中心学校证明一份。8、尉氏县朱曲镇教科人员2014年4-6月份工资表各一份。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0、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11、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各一份。12、医疗费发票一张。13、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14、评估费收据一张。15、施救费发票4张。16、鉴定费票据一张。17、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的是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赔偿。2、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3、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过高部分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吴亚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吴亚伟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尉氏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3张。 被告刘改生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吴亚伟驾驶豫BAN110号微型轿车沿尉氏县城三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贤路东段博文科技门口处停车开门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魏伟相撞,造成魏伟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吴亚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伟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花费医疗费9106.14元。魏伟驾驶的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455元,支付评估费13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魏伟系医院职工,父亲是教师,儿子魏某某2012年3月30日出生。还查明,被告吴亚伟驾驶豫BAN110号微型轿车车主是被告刘改生,被告吴亚伟与被告刘改生系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吴亚伟在从事劳务活动,事故发生后刘改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豫BAN110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及车辆受损及被告吴亚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及其护理人员都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且存在不合理用药情况,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驳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的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因鉴定是经过法院委托且鉴定材料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当庭驳回。被告吴亚伟与被告刘改生系个人劳务关系,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吴亚伟在为被告刘改生提供劳务,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害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刘改生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亚伟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9106.14元、误工费(27.93元/天×135天)377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天×30元/天)3210元、营养费(107天×10元/天)1070元、车损455元、残疾赔偿金(20年×22398.03元/年×10%)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16年×14821.98元/年×10%÷2人)11857.58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9106.14元、误工费377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3.86元、车损45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57.58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7279.19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共计3386.14元由被告刘改生承担,折抵其已经垫付的4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刘改生613.86元。被告吴亚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魏伟77279.19元。 二、被告刘改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魏伟3386.14元(执行时折抵其垫付的4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伟对被告吴亚伟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保全费220元、评估费130元,由原告承担755元,被告刘改生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占喜 代理审判员 胡瑞平 人民陪审员 王流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子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