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马国红,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永军,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培,女,汉族,1984年6月6日生 原告马国红与被告李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红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培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培于2013年10月24日因购房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58000元整,有被告亲笔签写的借条为证,现原告急需用款,多次进行催要,被告予以推脱,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8000元及其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2、银行流水两份,证明借款是用原告的银行卡刷的,第一次是2013年8月15日刷了100000元,第二次是2013年10月24日刷了58000元。 被告李培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培为买房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15日原告在开封金秀名典售房部用邮政银行储蓄卡刷了100000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在开封金秀名典售房部用邮政银行储蓄卡刷了58000元,共计15800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58000元。经原告马国红催要,被告李培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流水账号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培应当返还原告马国红借款158000元。原、被告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国红借款15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李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审 判 员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李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