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427号 原告高军委,男,汉族,1973年5月19日生。 被告高水园,(曾用名高毛园、高一亮),男,汉族,1968年1月25日生。 原告高军委诉被告高水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2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 被告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高水园户籍证明一份和村委会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被告因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于2002年10月29日出具欠条。 另查明,被告高水园,曾用名高毛园、高一亮。被告长期不在家,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水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军委借款20000元。 驳回原告高军委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水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彦滔 审 判 员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凯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