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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政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刘五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573号 原告郑州政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智红,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573号
原告郑州政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智红,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五周,男,汉族,59岁。
委托代理人梁红庆,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郑州政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五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项施工合同”,原告将位于尉氏县北环一中分校西邻“上海公馆工程1号楼和5号楼”的砌体、混凝土二次构建、粉刷工程等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克扣工人工资,经常不去工地等,造成施工进度缓慢,工程多处质量不合格,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总承包单位多次通知整改,原告也多次通知被告整改,被告却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只得找其他人员对其不合格工程进行翻修,支付返工费用145102元,而被告所施工的工程款为1430958元,原告已经给付被告工程款1361900元,仅下欠被告69058元,二者相抵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被告不合格工程进行翻工、维修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6044元,可是被告却不实事求是,而是虚构情节,到处上访,经工作组多次调解无果,无奈现只得起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因其不合格工程进行翻工、维修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6044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仲裁裁决书一份、工程劳务分项施工合同一份、领款单据22张、接待笔录复印件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两份、甲方通知一份、照片107张、尉氏县住建局书证复印件两份、返工费用结算单一份、返工工人工资单一份、结算情况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五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刘五舟承包了上海公馆项目部分建筑的劳务施工工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6044元,所提交的返工费用结算单等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政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1元由原告郑州政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占喜
审 判 员  王子刚
代理审判员  黄春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瑞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