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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251号 原告赵某甲又名赵某乙,女,汉族,1975年8月24日生 被告赵某丙又名赵某丁,男,汉族,1976年6月5日生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靳二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251号
原告赵某甲又名赵某乙,女,汉族,1975年8月24日生
被告赵某丙又名赵某丁,男,汉族,1976年6月5日生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靳二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2日婚生儿子赵某。婚后原、被告在蜜蜂赵村修建六间主房、一间厨房和一间门楼,婚后在蜜蜂赵村五组分到6.3分土地承包使用权。结婚十几年来,被告不管外出打工或是在本地干活,挣钱多少,全部用于赌博、喝酒,因此事原、被告没少生气,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不听,原告和儿子没花过被告的钱,有时被告还开口向原告要钱花。家里安防盗窗、儿子交辅导费被告都拿不出,还说瞎话。因为被子的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应得的部分作为儿子的抚养费;6.3分土地承包使用权归原告承包使用收益。
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2014年12月10日尉氏县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赵某出生日期为2002年3月2日。
被告赵某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想跟原告过,俺俩感情好。
被告赵某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3月2日婚生一子赵某。婚后曾因家务琐事生气。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能克服自己缺点,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二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文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