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949号 原告许和平,男,汉族,1955年3月2日生 被告徐根勤,男,汉族,1964年4月26日生 原告许和平与被告徐根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根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和平诉称,原告和被告2012年10月22日和2012年5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分别购进饲料,价值6600元。原告与被告商定现款交易,原告当天把饲料送到被告处,被告以没有钱为由给原告打了两张欠条,一张2012年10月22日的欠款4400元;一张2014年27号的欠款2200元(这张欠条原本日期是2012年5月的,时间已过去两年,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写的)。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600元;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2年的利息损失880元,误工费、租车费1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请律师费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600元。 被告徐根勤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徐根勤从原告许和平处购买饲料,双方商定现款交易,被告以没钱为由给原告打了两张欠条。一张欠条是2012年10月22日被告欠款4400元,一张欠条是2014年27号被告欠款2200元(该欠条系被告应原告要求于2014年重新写的,实际欠款时间是2012年5月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诉讼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经原告催要饲料款,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2年的利息损失880元,误工费、租车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根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许和平饲料款6600元。 二、驳回原告许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徐根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