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23号 原告蔡某,女,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 被告邵某某,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 原告蔡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6月2日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生气,家庭不和。2012年4月双方分居,再无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登记表一份;3、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言。 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日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婚生子女。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可以通过多沟通,关心、理解、体谅对方,以促进感情得以修补和恢复,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俊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