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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安、刘秀枝诉被告徐敬楠、李炳晨、李挽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438号 原告李新安,男, 原告刘秀枝,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红,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敬楠,女, 被告李炳晨,男, 被告李挽晨,男, 被告李炳晨、李挽晨法定代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438号
原告李新安,男,
原告刘秀枝,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红,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敬楠,女,
被告李炳晨,男,
被告李挽晨,男,
被告李炳晨、李挽晨法定代理人徐敬楠,女,系二被告母亲。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孙澎,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新安、刘秀枝诉被告徐敬楠、李炳晨、李挽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红,被告徐敬楠、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孙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儿子李建波于2014年1月21日在东莞市清溪镇发生交通事故不幸去世。李建波去世时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及其他费用等款项,均有被告徐敬楠领取并掌握,未向二原告支付分文。现二原告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敬楠返还二原告250111.3元。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原告之子李建波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二、调解协议书、中国银行客户回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敬楠领取了李建波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88000元(含28000元丧葬费);
三、户口本复印件五份,以证明李建波系二原告次子的事实;
四、开封市开化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彩色经颅多普勒报告单各一份,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给一份,以证明二原告年事已高,并患有多种疾病的事实;
五、屠保东、屠魁台、李凤全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二原告支出丧葬等费用共计31850元的事实;
六、尉氏县公证处票据一份,以证明二原告委托被告许敬楠处理李建波赔偿事宜的事实。
被告辩称:二原告与李建波不具有近亲属关系,无权要求分割赔偿款,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李建波死亡后所得的赔偿款应扣除被告合理支出67000元、李建波的养老保险赔偿款24460.24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东莞富美高文具制品有限公司飞给付的80000元抚恤金被告应予多分、公司募捐款35007元应视为对被告的赠与,二原告无权分割。
被告许敬楠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李建波系原告李新安、刘秀枝次子。被告许敬楠与李建波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李炳晨、李挽晨。2014年1月21日,李建波在东莞市清溪镇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许敬楠接受二原告委托前往东莞市处理李建波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共计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388000元,该赔偿款现由被告许敬楠持有。
另查明,李建波获得的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24460.24元,东莞富美高文具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募捐款35007元、抚恤补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许敬楠持有。二原告与被告许敬楠因上述款项分割不能达成一致,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李建波的近亲属,在李建波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因对李建波交通事故赔偿款及其他款项不能正确看待,进而产生纠纷,虽经本院多次从中调解,始终不能达成一致,实属不该。
对于李建波去世后,其近亲属获得的共计537467.24元的分割问题,应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确定。
首先,李建波因参加社会保险获得的一次性养老保险24460.24元,因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先由作为李建波妻子的许敬楠分的其中的12230.12元,剩余部分作为李建波的遗产,由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二原告与被告许敬楠、李炳晨、李挽晨五人进行均分,二原告应分得4892.05元。
其次,李建波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其近亲属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88000元,其中含有李建波负有扶养义务的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160.49元[(5627.73*19年+5627.73*20年)/3个孩子],被告李炳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11年即61905.03元,被告李挽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14即78788.22元,剩余交通事故赔偿款174146.26元应与东莞富美高文具制品有限公司给付的员工募捐款35007元、抚恤补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原被告五人进行平均分配。据此二原告应分得513007中的192821.79元,三被告应分得余下的320185.21元。
对于原被告在处理李建波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等事宜的花费,和被告徐敬楠要求偿还的李建波生前借款,因原被告说法不一,又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对于李建波死亡后由被告许敬楠领取的537467.24元,二原告应分得197713.84元,三被告应分得33975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敬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新安、刘秀枝197713.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二原告负担3000元,三被告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审 判 员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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