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676号 原告李胜利,男,汉族,1948年9月30日生,(系李爱国的父亲)。 原告陈春花,女,汉族,1951年5月28日生,(系李爱国的母亲)。 原告康俊英,女,汉族,1974年6月20日生,(系李爱国的妻子)。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98年5月19日生,(系李爱国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康俊英,系原告李某甲的母亲。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2005年11月18日生,(系李爱国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康俊英,系原告李某乙的母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阮江涛,男,汉族,1982年1月2日生 被告张铁磊,男,汉族,1984年2月25日生 被告牛麦贵,又名牛发贵,男,汉族,1976年9月25日生 被告牛军祥,男,汉族,1963年5月27日生 被告阮兵立,又名阮兵力,男,汉族,1975年12月26日生 原告李胜利、陈春花、康俊英、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阮江涛、张铁磊、牛麦贵、牛军祥、阮兵立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利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红旗与被告阮江涛、牛军祥、阮兵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铁磊、牛麦贵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晚上,五被告与李爱国在一起饮酒,因李爱国饮酒过量,次日凌晨六点在西安市西铁公司灞桥区西铁小区项目工地发现李爱国已经死亡。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阮江涛代表其余四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达成了赔偿协议,主要内容是:五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15万元整,2013年12月2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余款5万元,原告收到全部赔偿后,该纠纷即宣告终结。同日在尉氏县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但迄今为止,五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下余5万元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万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五原告与李爱国的关系;2、尉氏县公证处2013年6月28日的341号公证书及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原、被告达成协议并经公证处公证的事实。 被告阮江涛辩称,我们约定赔偿原告20万元,我跟阮兵立已经出了15万元了,我现在已经没有能力了,我赔偿不了。这个事情是我们五个人的事情,不能由我们两个人承担,应该由我们五个人分摊。 被告阮江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牛军祥辩称,李爱国是阮江涛的工人,我是阮兵立的工人,钱应该阮江涛拿。谁愿意给阮江涛拿点就拿点。、 被告牛军祥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阮兵立辩称,我作为老板,管吃不管喝,谁爱喝,谁自己去买。不管走法律程序还是协商,我都没有意见。 被告阮兵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明阮兵立拿出来112000元给阮江涛,让阮江涛赔偿给了原告;2、阮江涛与我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劳动安全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与阮江涛签订施工合同,工程上的事故责任、损伤由阮江涛承担。 被告张铁磊、牛麦贵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晚上,五被告与李爱国在一起饮酒,因李爱国饮酒过量,次日凌晨六点在西安市西铁公司灞桥区西铁小区项目工地发现李爱国已经死亡。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阮江涛代表其余四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同日并在尉氏县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五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15万元整,2013年12月2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余款5万元,原告收到全部赔偿后,该纠纷即宣告终结。现被告阮江涛、阮兵立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万元,下余赔偿款5万元五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五被告与李爱国共同饮酒,五被告应当对李爱国尽互相关照的义务。李爱国饮酒致死,五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其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在尉氏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协议约定了具体的赔偿事宜,该协议真实有效,五被告应当履行该协议。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下余赔偿款50000元、五被告互付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阮江涛的辩称其与阮兵立已经支付了15万元了,余下5万元没有能力赔偿,其虽已支付了15万元赔偿款,但其对下余5万元的赔偿款仍应付连带责任,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军祥称其是被告阮兵立的工人,其不应负法律责任,五被告同李爱国共同饮酒,并不是进行工作,其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阮兵立称其已将工程分包给阮江涛,李爱国是阮江涛的工人,应由阮江涛负一切责任,李爱国是与五被告共同饮酒致死的,与雇佣关系无关,故对阮江涛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江涛、张铁磊、牛麦贵、牛军祥、阮兵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胜利、陈春花、康俊英、李某甲、李某乙赔偿款50000元。 二、被告阮江涛、张铁磊、牛麦贵、牛军祥、阮兵立对该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阮江涛、张铁磊、牛麦贵、牛军祥、阮兵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审 判 员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李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