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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灵、冯小多与杨凡、马秀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518号 原告李雪灵,女,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冯小多,女,1955年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富庆,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兆岭,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518号
原告李雪灵,女,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冯小多,女,1955年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富庆,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兆岭,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凡,男,1988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秀云,女,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雪灵、冯小多与被告杨凡、马秀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上午9点多在尉氏县邢庄乡葛庄村,原告李雪灵骑车带着孩子在街里走,被告杨凡骑着摩托车带着其母亲马秀云停到李雪灵面前,然后就打李雪灵,后李雪灵的母亲冯小多来劝架,被告杨凡又打起了原告冯小多,后李雪灵打了报警电话,被告杨凡骑车带着马秀云就走了。现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4130.44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派出所询问李雪灵、冯小多、杨凡、宋某某、李某某笔录各一份,以证明打架的事实经过。2、委托鉴定书一份、打印、照相费票据一张,以证明派出所委托鉴定室对李雪灵的伤进行了鉴定,李雪灵的伤为轻微伤,鉴定伤情花费80元。3、李雪灵入院病历一份、入院证一张、出院证一张、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以证明被告李雪灵住院治疗及花费的情况。4、冯小多入院病历、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票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冯小多住院治疗及花费的情况。5、李雪灵门诊治疗费票据一张,以证明花费46元。6、尉氏县邢庄乡葛庄村卫生室处方三份,以证明二原告在村卫生室看过病。7、存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李雪灵在上海打工的月收入。
二被告未参加诉讼及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杨凡是原告李雪灵丈夫的弟弟。2014年7月13日上午在尉氏县邢庄乡葛庄村,因家庭矛盾被告杨凡与原告李雪灵发生撕打,致使原告李雪灵受伤,后经鉴定原告李雪灵的伤为轻微伤;原告冯小多在劝阻被告杨凡殴打原告李雪灵的过程中受伤。原告李雪灵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666.98元;原告冯小多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849.5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家庭矛盾被告杨凡与原告李雪灵发生撕打,致使原告李雪灵受伤,侵害了原告李雪灵的健康权,被告杨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小多在劝阻被告杨凡殴打原告李雪灵的过程中被被告杨凡打伤,侵害了原告冯小多的健康权,被告杨凡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马秀云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马秀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所提供的尉氏县邢庄乡葛庄村卫生室处方三份,并非正规医疗票据,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份处方上所记载的花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李雪灵所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是在原告李雪灵住院期间所出具的,票据中所记载的“检验费”与原告李雪灵所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中的“检验费”重复,对该份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雪灵提供的存单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其要求误工费按每天140元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赔偿标准,被告杨凡应赔偿原告李雪灵医疗费3666.98元、误工费974.4元(46.4元×21天)、护理费974.4元(46.4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以上共计6455.78元。被告杨凡应赔偿原告冯小多医疗费1849.5元、误工费324.8元(46.4元×7天)、护理费324.8元(46.4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营养费70元(10元×7天),以上共计2779.1元。二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杨凡分别赔偿原告李雪灵交通损失200元、冯小多交通损失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雪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655.78元。
被告杨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冯小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829.1元。
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马秀云的诉讼请求。
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鉴定费80元由被告杨凡承担150元、由二原告承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审 判 员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李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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