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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生,王允,尉氏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080号 原告陈书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喜兰、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根利,男,汉族。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公司董事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080号
原告陈书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喜兰、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根利,男,汉族。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公司董事长
公司地址河南省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刘新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任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书峰与被告李根利、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峰及其代理人侯喜兰、被告李根利、被告运输公司代理人刘新彩、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书峰诉称:2014年6月14日7时许,被告李根利驾驶豫K9661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尉氏县永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陈书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书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根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8天,花费近3万元。被告李根利驾驶的豫K96618号货车登记车主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6781.7元。
被告李根利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经垫付20600多元的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1000元。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是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卖给了申战锋的,申战锋为该车实际车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特别是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7时许,被告李根利驾驶豫K9661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尉氏县永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朱曲镇山魏村东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陈书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书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根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书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书峰在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从2014年6月14日到2014年8月11日,诊断为右上颌骨、颧骨多发骨折、脑震荡等多发伤。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20630.7元。原告陈书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将物价部门评估,车损为1045元。原告陈书峰系农村户口,平时从事打夯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根利垫付医疗费20630.7元,并垫付其他费用600元。肇事车辆豫K9661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李根利与案外人申战锋合伙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运输公司购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06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3886元、误工费8700元、车损费104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781.7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病历、入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保单、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以及车辆买卖合同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根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书峰相撞,造成原告陈书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被告李根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书峰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根利承担。肇事车辆豫K96618号货车系被告李根利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运输公司购买,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6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营养费580元(58天×10元/天)、车损费10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证明,但考虑到确有交通支出,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本院也予以支持。护理费、误工费请求标准过高,护理费应为2668元(58天×46元/天),原告从事打夯职业,应当参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5202.6元(58天×89.7元/天)。综上,原告陈书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6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误工费5202.6元,护理费266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045元。被告李根利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202.6元,护理费266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045元以上共计19115.6元。下余医疗费106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以上共计12950.7元由被告李根利承担。被告李根利已经垫付21230.7元,原告陈书峰应当在保险公司赔付后,退还被告李根利8280元。被告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陈书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202.6元,护理费266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045元以上共计19115.6元。
二、被告李根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陈书峰医疗费106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以上共计12950.7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书峰对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李根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亚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