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018号 原告李改风,女,1967年1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师会明,男,1971年4月22日生,汉族 原告李改风诉被告师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份,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12000元,当时说用俩月,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还原告200元,并出具11800元的欠条一张,写明7月15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师会明返还欠款11800元。 原告李改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师会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12000元,当时并未出具借条。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还原告200元,并出具11800元的欠条一张,写明7月15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师会明从原告处借走118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师会明作为债务人,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李改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会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改风借款本金1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师会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俊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