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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彦与李海坤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160号 原告李军彦,男,1980年3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海坤,男,1972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凯,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军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160号
原告李军彦,男,1980年3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海坤,男,1972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凯,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军彦诉被告李海坤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告李海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以每月50000元的工资报酬承包被告在尉氏县某某乡某某村开办的饭店后厨。2014年11月3日因给顾客上菜速度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当天撤离被告的饭店。但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23天,折合现金共计38330元,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833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尉氏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询问被告李海坤的笔录1份,证人贾某某、黄某某、凡某某的当庭证言各1份。
被告李海坤辩称,原被告双方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原被告双方的矛盾是因原告的过错所致,被告不应支付这笔报酬,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议定加工合同一份,原告负责被告饭店后厨的加工工作,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50000元加工价款。2014年10月19日,原告带领全体后厨人员全部到位,期间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口头协议解除合同,同日原告及其人员离开被告处。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口头加工合同已经解除,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提供了加工服务,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的加工费,原告诉讼请求中所称的劳动报酬实则此处的加工费。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为16天(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3日),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加工费16天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应为加工合同而非劳务合同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有过错,其不应支付加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军彦加工费25806.45元(50000元/31天×16天)。
二、驳回原告李军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李海坤负担380元,原告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军伟
助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殷淑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