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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合来、丁群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691号 原告李合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丁群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红庆,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691号
原告李合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丁群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红庆,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朱艳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合来与被告丁群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来及其代理人王留根、被告丁群发的委托代理人梁红庆、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朱艳丽、曹思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合来诉称:2014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丁群发驾驶豫BC9086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医院门口东30米处,与翻越护栏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李合来相撞,造成原告李合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群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查明被告丁群发的豫BC908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二被告支付各项损失70239.27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丁群发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以上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4年3月23日-2014年8月14日原告在尉氏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1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票据4张;交通费票据120张;伤情照片8张;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人王秋建、李素平、李发社、李振江的证明;尉氏县城关镇大西门居委会证明;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证明;李合来水电费票据;尉氏县供销合作社证明;李合来与刘国强签订的协议书及刘国强的收到条;李合来的河南省书法协会会员证及获奖证书,以上证明原告的损害程度、治疗情况和赔偿数额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对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应当出具正规发票。对出租车票据认为应当由法院酌定。对房产证、转让协议等认为不能证明其城镇居住和收入,应以其户籍性质决定误工费收入。被告丁群发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丁群发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愿意依法进行赔偿,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丁群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280.67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以退还。
被告丁群发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垫付医疗费17280.67元票据一份。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比例划分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营养费、误工费等请求过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丁群发驾驶于BC9086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医院门口东30米处,与翻越护栏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李合来相撞,造成原告李合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群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合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合来在尉氏县中医院治疗,从2014年3月23日到2014年8月14日,共计144天,花费医疗费17280.67元,后又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8月14日到2014年8月21日,共计7天,花费医疗费1595.04元。门诊治疗4次,花费医疗费66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20张,共计1200元。原告李合来系农业户口,本人为尉氏县供销合作社下岗职工,从2006年在尉氏县城关镇居住,从2013年起从事饮食零售业。原告李合来住院期间,被告丁群发垫付医疗费17280.67元。肇事车辆豫BC90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强制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017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151天×30元/天)、营养费3020元(151天×20元/天)、护理费12013.56元(151天×79.56元/天)、误工费27500元(275天×100元/天)、交通费3000元共计70239.2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丁群发驾驶豫BC9086号小型轿车与翻越护栏的原告李合来相撞,造成原告李合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群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合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合来赔付。由于被告丁群发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175.71元中,原告在尉氏县中医院花费17280.67元、郑州市骨科医院花费1595.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门诊票据4张,显示原告实际支持门诊医疗费用为660元,本院按照实际支出支持,即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953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营养费请求标准过高,应为10元/元,即151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收入,关于误工时间,由于原告尚未确定最终伤残等级标准,故本院按照原告住院时间计算误工时间。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9271.4元(151天×61.4元/天)。护理费也应当按此标准计算为9271.4元(151天×61.4元/天)。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为1200元,本院按照实际票据金额支持。综上,原告李合来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53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营养费1510元,误工费9271.4元,护理费9271.4元,交通费1200元。被告丁群发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71.4元,护理费9271.4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29742.8元。下余医疗费953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营养费1510元以上共计15575.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460.57元。被告丁群发已经垫付17280.67元,原告李合来应当在保险公司赔付后,退还被告丁群发。被告丁群发在本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保留相关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合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71.4元,护理费9271.4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29742.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合来医疗费953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营养费1510元以上共计15575.71元的80%,即12460.57元。
三、驳回原告李合来对被告丁群发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合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丁群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超
审 判 员  李卫芹
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亚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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