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258号 原告李建亮,男,汉族,1983年7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澎,男,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杨文胜,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志国,男,汉族,1988年9月4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建亮诉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亮委托代理人孙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为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赵淑琴的车牌号为豫B213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并约定原告为被保险人。2014年10月25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在郑开大道东湖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共计20688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单一份。3.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4.施救费票据一张。5.拆检费票据一张。6.停车费票据一张。7.评估费票据14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挂靠在开封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应当先向开封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 经审理查明,豫B2132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赵淑琴,实际车主为原告李建亮。2014年2月17日,原告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236800元(不计免赔)。2014年10月25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B21327号小型轿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马二鱼驾驶的豫BQ265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郑州市中牟交警大队认定,马二鱼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亮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拆检费500元。2014年11月6日,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B21327号小型轿车的车损总价值16928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4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支付保险金。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方在该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虽然被告方讲到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不承担责任时系免责情形,庭审中原告方不予认可,而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在保险单等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先向侵权人进行主张的理由,本院认为该案属选择之诉,原告对该案有处分权,不分先后顺序,既然原告选择以保险合同起诉本案被告,被告方有义务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支付保险金,但被告在对原告支付保险金后,对侵权方享有追偿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共产生以下损失:1.车损费16928元。2.施救费600元。3.拆检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停车费一项,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建亮支付车损费16928元、施救费600元、拆检费500元,合计180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春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