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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霍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031号 原告康某某,女,汉族,1987年7月24日生 被告霍某甲,男,汉族,1987年2月7日生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霍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靳二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031号
原告康某某,女,汉族,1987年7月24日生
被告霍某甲,男,汉族,1987年2月7日生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霍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靳二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霍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在法院调解离婚,经协商婚生女霍某乙、婚生子霍某丙均由被告抚养,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后,因考虑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考虑减轻被告负担,现要求变更霍某乙抚养权由原告抚养。
原告霍艳芳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康某某月收入4000元人民币。
被告霍某甲辩称,原告起诉要霍某乙,我不同意,我有经济能力抚养两个孩子。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于2014年到尉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霍某甲离婚。经调解原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原告康某某、被告霍某甲自愿离婚。二、婚生女霍某乙、婚生子霍某丙由被告霍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霍某甲自行负担,原告康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方不得设置障碍。三、双方别无其他纠纷。2014年11月5日康某某到尉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霍某乙由原告康某某抚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应依照婚姻法和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结合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离婚时约定婚生子霍某丙、婚生女霍某乙随被告霍某甲生活,双方离婚后子女也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已形成现有的生活习惯,对现有的生活环境比较熟悉,两个子女年幼对环境有较强的依赖性,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学习出发,现不宜变更孩子的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原告康某某以其月收入4000元人民币为由要求变更其女的抚养权,不足以证明其具备较好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且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也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抚养其婚生女霍某乙,故对原告康某某请求变更婚生女霍某乙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二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