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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长浩与赵书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237号 原告师长浩,男,1984年8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富庆,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书民,男,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师长浩诉被告赵书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237号
原告师长浩,男,1984年8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富庆,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书民,男,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师长浩诉被告赵书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长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书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承建建筑工程期间,把墙体刷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38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现被告一直未支付下余工资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8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
被告赵书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在建筑工地施工,原告负责刷涂料工程。工程完工后,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劳务费外,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8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底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完毕。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过程中,被告常因种种理由推拖。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必须履行。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师长浩按约给被告赵书民提供劳务,被告赵书民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现该笔债务的偿还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之前的种种不诚信行为已使原告产生了合理怀疑,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师长浩要求被告赵书民提前支付劳务费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师长浩劳务费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赵书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闫俊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