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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兄弟商行与马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133号 原告尉氏县兄弟贸易商行, 负责人李雅琴,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大刚,男,系李雅琴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明,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133号
原告尉氏县兄弟贸易商行,
负责人李雅琴,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大刚,男,系李雅琴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明,男
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尉氏县兄弟贸易商行诉被告马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女儿马金凤在尉氏县城人民路东段路北开办一盛达烟酒行,原告卖给其51531元的洋河系列酒,马金凤没有付款,现在马金凤死亡,作为继承人马明应承担偿还责任,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清款51531元及利息。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由马金凤署名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同意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卖给马金凤价款共计51531元洋河系列酒。同年10月,马金凤死亡。
另查明:被告系马金凤之父,马金凤的遗产为尉氏县城关盛达烟酒行的物品。
本院认为:该笔借款是由马金凤所欠,应由马金凤负责偿还,由于其已死亡,马明作为法定继承人愿意继承遗产,故被告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货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债权的时间亦不明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马金凤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尉氏县兄弟贸易商行款51531元;
二、驳回原告尉氏县兄弟贸易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审 判 员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江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