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159号 原告孟新民,男, 被告王建生,男, 被告李爱梅,女, 原告孟新民诉被告王建生、李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根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生、李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5月,被告做焊铝罐生意,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后归还70000元,下余30000元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在偿还10000元后,余款2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生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08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9月5日偿还10000元,下余欠款2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王建生偿还欠款20000元,提交署有被告姓名的借条原件为证,并对借条来源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说明,足以证明被告负有相应偿还义务,故对该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带来损失,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被告应自2008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爱梅作为王建生妻子,负有连带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原告孟新民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爱梅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根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永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