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806号 原告孙秀玲,女,汉族,1963年9月24日生。 原告石彦勇,男,汉族,1986年9月4日生。 原告石彦红,女,汉族,1987年11月23日生。 原告沈秀兰,女,汉族,1934年11月9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红庆,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红,女,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刘四虎,男,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男,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秀玲、石彦勇、石彦红、沈秀兰诉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彦勇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洪庆、李继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06时许,吴群成驾驶豫QB62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闹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道路的石军政相撞,造成石军政当场死亡、豫QB62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吴群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军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石军政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四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种损失共计288138.65元。 四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石军政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及肇事司机吴群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保单二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3.尉氏县张市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三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以证明石军政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并进行土葬的事实。4.尉氏县公安局张市派出所与尉氏县张市镇石潭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四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5.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四原告与肇事司机吴群成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6.吴群成的驾驶证正副本及豫QB62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正副本各一份,以证明吴群成具有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已经过正常年审情况。7.户口本一份,以证明石军政的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辩称,1.本案漏列当事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未参与诉讼,不利于案件的解决。2.如果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保险公司愿意对四原告合理损失部分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分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06时许,吴群成驾驶豫QB62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闹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道路的石军政相撞,造成石军政当场死亡、豫QB62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吴群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军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QB62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振明,吴群成为李振明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6日,李振明以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又查明,孙秀玲,女,系石军政之妻;石彦勇,男,系石军政之子;石彦红,女,系石军政之女;沈秀兰,女,系石军政之母。石军政及沈秀兰均为农村居民,石军政共兄妹三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吴群成承担80%的民事责任,石军政承担20%的民事责任。对四原告亲属石军政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吴群成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30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依据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四原告共有以下损失: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9379.55元(5627.73元/年×5年÷3人).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及数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08886.3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379.5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500元,合计129365.35元的80%,即103492.28元。二者共计213492.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2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审 判 员 司凤英 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春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