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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华与梁双成、梁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202号 原告姜华,女,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富庆,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梁双成,男,1955年3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俊连,女,1960年9月14日生,系被告梁双成之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202号
原告姜华,女,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富庆,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梁双成,男,1955年3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俊连,女,1960年9月14日生,系被告梁双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梁俊锋,男,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
原告姜华诉被告梁双成、梁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富庆,被告梁双成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双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梁双成经被告梁俊锋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并约定有利息和违约金。时至今日,二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570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月利率2分)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每天支付本金的3%)。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梁双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1份,2014年1月20日收到条1份,2014年1月20日证明1份。
被告梁双成辩称,该笔借款交付过程中,经办人仅交付给其80000元;愿意在2015年一年内分批分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只是目前无力一次性偿还。
被告梁双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梁俊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梁双成向原告姜华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8000元,逾期不偿还借款则支付每天3%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梁俊锋作为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双成向原告姜华借款100000元,到期应予偿还,故对原告姜华要求被告梁双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所称的“月息2分”,以及“每天3%的违约金”的相关约定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相比较,这些约定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仅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部分,对高出该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梁俊锋作为涉案债务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俊锋对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双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梁俊锋对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被告梁双成、梁俊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军伟
助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