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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志民与李玉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006号 原告姚志民,男,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李玉锦,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姚志民诉被告李玉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民到庭参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006号
原告姚志民,男,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李玉锦,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姚志民诉被告李玉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领着多人跟着被告在焦作市武陟县从事建筑工作,工程结束时结算,被告仍有4000元工资未给原告,被告因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当年农历3月3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玉锦支付原告姚志民4000元工资。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4月8日欠条一张。
被告李玉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跟着被告从事建筑工作,后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写下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工资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必须履行。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姚志民按约给被告李玉锦提供劳务,被告李玉锦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原告姚志民要求被告李玉锦支付劳务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玉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志民劳务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玉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闫俊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