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916号 原告姚小奔,1954年8月6日生,汉族 被告张国营,男,1960年1月29日生,汉族 被告赵巧兰,女,1962年12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姚小奔与被告张国营、赵巧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奔、被告赵巧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间,二被告共同经营养鸡,赊欠鸡饲料款1590元,经数次讨要至今不予偿还。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59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三份,以证明二被告欠货款1590元。 被告赵巧兰辩称,已经给过原告,我当时让原告卖鸡,原告不卖,我自己找人卖的,卖的时候原告把他的钱扣掉了。 被告张国营未参加诉讼及答辩,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二被告购买原告所出售的鸡饲料用于养鸡,欠原告饲料款159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1000元,现欠590元货款未给付原告。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购买原告的饲料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生产。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应予偿还。本案中原告认可了被告卖鸡子时偿还了其1000元钱,但辩称该1000元钱是被告之前所欠的9袋饲料款,针对该1000元的辩称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被告也不认可是欠之前欠原告的9袋饲料款,故对原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应偿还原告590元饲料款。被告赵巧兰辩称在卖鸡子时已全部抵偿原告饲料款159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赵巧兰称卖鸡子时已全部抵偿饲料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所购买的原告的饲料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生产,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营、赵巧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姚小奔590元饲料款。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文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