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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小奔与刘二勋、郭趁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919号 原告姚小奔,男,1954年8月6日生,汉族 被告刘二勋,男,1968年1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郭趁云,又名郭小鱼,女,1968年8月2日生 原告姚小奔与被告刘二勋、郭趁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919号
原告姚小奔,男,1954年8月6日生,汉族
被告刘二勋,男,1968年1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郭趁云,又名郭小鱼,女,1968年8月2日生
原告姚小奔与被告刘二勋、郭趁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奔、被告刘二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趁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间,二被告共同经营养鸡,赊欠货款一万元,后经数次讨要至今仍有8086元不予偿还。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8086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欠货款8086元。
被告刘二勋辩称,欠原告的钱已经还过了,不欠原告钱了。
被告刘二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三份,以证明欠原告的货款已经还清了。
被告郭趁云未参加诉讼及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赊欠原告所销售的鸡花、饲料用于养鸡,被告分别于2005年8月31日、2005年9月4日、2005年9月23日偿还原告货款共计111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8086元,但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8086元货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所提交的三份收到条,原告辩称收到条上是还的以前的钱,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刘二勋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小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小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文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