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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41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74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澎,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70年8月1日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41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74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澎,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70年8月1日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月16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8月1日生育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婚后被告多次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经原告多次劝说,仍不知悔改。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2月3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一直在其娘家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尉氏县档案馆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元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尉氏县人民法院的(2013)尉民初字第26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3、尉氏县邢庄乡北丁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上次判决后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4、2015年1月17日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新勇、孙澎调查杨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之间经常生气,且证明原告自2013年起诉离婚后一直在其娘家居住。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都大了,都该说媒了,如果俺俩离婚了,孩子说媒都没人说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申请证人张某乙(原、被告长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8月1日生育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婚后,原、被告之间经常生气。原告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自原告上次起诉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原告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且原告自上次起诉后一直在其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二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