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2008年11月4日生。 法定代理人吴红超,男,汉族,1986年3月20日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霍文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谢村小学。 住所张市镇谢村。 法定代表人王献成。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邓金玲,女,汉族,系王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梁红庆,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连枝,女,汉族。 被告王玉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玉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花妮,女,汉族,40岁,住尉氏县张市镇北谢村。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尉氏县谢村小学、王某某、邓金玲、王连枝、王玉兰、王花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同在幼儿园上学,在上课期间,被告王某某用小刀将原告的左眼划伤。被告王某某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邓金玲应承担赔偿义务。谢村幼儿园系被告王连枝、王玉兰、王花妮三人组办,其三被告在上课期间未对原告尽到妥善照顾义务,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五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5000元。但原告仍需治疗且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74952.6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据清单4页及伤害证明;2、尉氏县人民医院票据一张;3、2013年10月10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及相关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病历;4、2013年10月10日出院结算收费票据一张;5、2014年2月1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及其出院结算收费票据一张;6、门诊票据及其挂号费票据5页;7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票据10张;8、北京怡然堂药店发票一张;8鉴定费票据两张及其门诊票据一张;9、2014年5月16日开封眼病医院门诊病例及其诊断证明两张,以上医疗费共计13388.26元;11、北京同仁验光配镜中心票据一张支出1050元;12、北京天佑丰顺宾馆有限公司票据一张支出2340元;13、交通费票据38页共计3922元;14、原告母亲雷芳在富士康的收入证明及其工资单;15、鉴定申请书及鉴定意见书两份。 被告谢村小学辩称,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幼儿园与谢村小学是相互独立的,无关联。 被告谢村小学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邓金玲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在校受到伤害应当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邓金玲提供的证据:1、2013年10月12日被告王玉兰收到二被告现金2000元转给原告家属;2013年10月24日,原告家属收到二被告现金2000元。 被告王连枝辩称,事情发生在课堂上,当时我与被告王玉兰、王花妮各管一班,事故发生在王玉兰老师那班,出于同情心,我愿意适当补偿。 被告王连枝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玉兰辩称,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对此事故应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玉兰提供的证据,1、收到条5张,证明被告王玉兰支付原告家属共计21000元(含被告王某某家属转交的20000元);2、幼儿安全教育规定。 被告王花妮辩称,意见同被告王连枝。 被告王花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连枝、王玉兰、王花妮合伙设立“幼儿园”。2013年10月10日上午在被告王玉兰上课期间,被告王某某用小刀刻铅笔时不慎将原告左眼碰伤。当时即到尉氏县人民医院就诊并支付医疗费174.99元,同日转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角膜穿通伤,2013年10月25日出院并支付医疗费8987.57元。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4日又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2388.9元。期间原告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挂号费和门诊费共计811.68元。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4日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025.12元、配眼镜1050元。2014年3月13日经委托鉴定,被告伤残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到开封眼病医院复查并支付检查费275元,因视力有所下降又向本院提出二次鉴定并于2014年7月7日进行鉴定,评定等级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母亲雷芳从2013年3月至今为富士康工人,月薪2600元。 另查明,该“幼儿园”占用的是被告谢村小学遗留教室,与被告谢村小学同一校园。被告王连枝、王玉兰、王花妮为合伙人,三人均无幼师资格且也未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至今违规经营多年。 又查明,从事故发生至今,被告王连枝、王玉兰、王花妮共支付原告家属19000元,被告王某某、邓金玲共支付原告家属4000元。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但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本案的“幼儿园”不具备开设的资格和条件,且事故又发生在上课期间,“幼儿园”不具有教育、管理的条件同时又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70%责任。因该“幼儿园”系被告王连枝、王玉兰、王花妮合伙经营,故对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但不享有监护职责,故其责任应由被告邓金玲承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0%责任。对于被告谢村小学,因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放任“幼儿园”违规经营,对此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0%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3663.26元(含开封眼病医院检查费275元)、护理费1646.67元(2600元/30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交通费和住宿费参考原告就医次数和地点及医药花费分别酌定为2000元和1000元、残疾器具费(眼镜)105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65421.49元。被告谢村小学赔偿65421.49元×10%即6542.15元;被告邓金玲赔偿65421.49元×20%即13084.3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应承担9084.30元;被告王连枝、王玉兰、王花妮赔偿65421.49元×70%即45795.04元,扣除已支付的19000元,应承担26795.04元。对于被告庭审中提出应以第一次鉴定为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第二次鉴定是因为2014年5月16日到开封眼病医院复查视力又下降而提出,所以二次鉴定更能客观反应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对于被告提出第二次开封京都法医鉴定所的鉴定人黄东升职业资格有效期到2014年7月24日中止,但该结论出自2014年7月28日提出异议,经查明,该鉴定所2014年7月5日受理此委托,2014年7月7日进行的鉴定,说明当时鉴定医师具有相应技能和资格的,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连枝、王玉兰、王花妮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26795.04元。 二、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即被告邓金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9084.30元。 三、被告谢村小学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6542.15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吴某某负担675元;被告王连枝、王玉兰、王花妮负担700元;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即被告邓金玲)负担200元;被告谢村小学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彦滔 审 判 员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 书 记 员 王凯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