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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183号 原告吴某,女。 被告赵某,男。 原告吴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183号
原告吴某,女。
被告赵某,男。
原告吴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由于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共同语言较少,没有形成真正的夫妻关系,致使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吵架生气,于是原告于1992年就外出打工两三年。1995年8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离家太远,未能按时出庭,没有被判决离婚。现双方已分居二十多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2、尉氏县公安局朱曲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吴某与吴二妮系同一人;3、起诉书、撤诉申请书及口头裁定笔录各一份,以证明2000年原告起诉过与被告离婚的事实;4、原告居住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从2012年起一直在新疆居住与被告分居已满二年的事实;5、出庭证人吴甲证言,以证明双方分居已满20年的事实。
被告既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6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告于2000年11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向法院申请撤诉,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在新疆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大庄子村一组35号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十年,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且无调解和好可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军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亚男
责任编辑:海舟